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YDM-113-嘉簡-1404-20241216-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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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皖龍 籍設嘉義市○區○○○街00號0樓(嘉義○○○○○○○○)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18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皖龍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4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皖龍於民國113年5月25日15時39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 ○路00號之變色龍歡樂世界前,見擺放在上址騎樓之彈珠檯上有少年林○翰(97年生,姓名詳卷)暫放該處之錢包1個,因認該錢包為他人之遺忘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上開錢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元取走花用,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無證據證明吳皖龍知悉該錢包為少年所有)。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皖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單1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6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