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1-19

案號

CYDM-113-嘉簡-1405-2024111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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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買俊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買俊凱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牌照號碼MLU-9667號重型機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買俊凱於民國113年6月8日13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 0號前,委託陳○瑋維修其所有之牌照號碼LAG-6105號重型機車(下稱甲機車),陳○瑋遂提供其所有之牌照號碼MLU-9667號重型機車(下稱乙機車),與買俊凱通勤代步使用,並約定應於113年7月15日前返還。詎買俊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將其持有之乙機車侵占入己。嗣於113年9月11日,在臺南市○○區○○里○○○號買俊凱住所,警察發現乙機車(未實際合法發還)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一)被告買俊凱於偵查之自白;(二)證人即 告訴人陳○瑋於偵查之指訴;(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 三、核被告買俊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注意刑法第 57條各款事項(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買俊凱侵占乙機車,迄今仍未返還告訴人陳○瑋,業經被告於偵查供承不諱,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存卷可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揆諸首揭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末依刑法第38條之3第2項規定,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均不受影響,亦即陳○瑋仍為乙機車之車主(詳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粘柏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連彩婷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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