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YDM-113-嘉簡-1406-2024112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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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家豪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緩刑宣告: 查被告蔡家豪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翁育諄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 三、不予宣告沒收: 被告辯稱其竊得之公仔已上網轉賣,得款新臺幣(下同)1千2 百多元,而被害人於警詢表示其當初購入該公仔的市價約2千5百元(警卷第2、3頁)。而本件案發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3萬5千元,有公務電話紀錄可考,如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蔡家豪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9時9分許,在嘉義縣○○鄉○○ 村○○○00○00號娃娃機店內,見翁育諄所有置於店內娃娃機台上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500元野獸國出品之「小小兵」公仔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公仔1只,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翁育諄發現公仔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育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蔡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翁育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翻拍照片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