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M-113-嘉簡-1407-202412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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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OO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OO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林OO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 證據及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龔OO為被告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應依刑法傷害罪之規定論處。 三、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龔OO因故 有所齟齬,竟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而承受身體上之痛苦,足見被告自我克制能力不足,法治觀念明顯偏差,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700號   被   告 林OO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OO係龔OO之配偶,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 員。林OO於民國112年9月17日23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瑪格KTV前,因細故與龔OO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龔OO之身體,致其受有左肩12X8挫瘀傷、右上胸壁15X11挫瘀傷、雙手及右腳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龔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OO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徒手拍打告訴人胸 前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傷害告訴人之身體其他部位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拿皮包攻擊伊的頭部,導致伊的眼鏡掉落,伊只有用手拍打其胸前,其他傷勢與伊無關等語。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龔OO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核與卷附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暨傷勢照片大致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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