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恐嚇

日期

2024-12-16

案號

CYDM-113-嘉簡-1408-20241216-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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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747號),本院判決如: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係乙○○之子,並住在同一處所,2人係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緣甲○○因機車融資積欠新臺幣(下同)5萬元,向乙○○索討金錢不成,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7日18時57分許,在嘉義市○區○○里○○000○00號6樓之6住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車被收走那天 這垃圾家我一定放瓦斯炸掉操 妳等著 垃圾」等文字予乙○○,並於同年8月26日晚上將廚房瓦斯桶搬至置放個人物品之房間內,使乙○○心生畏懼,而於翌日(27日)搬去友人家暫住;甲○○復於同年8月28日0時41分許、5時47分許,在上址,以LINE傳送「我一定會讓妳今天躲避的行為 付出極大的代價」、「這關沒過也不用活了」等文字予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財產之安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指訴。   ㈢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 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屬家庭暴力行為;而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則成立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係母子,並住在同一處所,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犯行同時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該條款之罪並無罰則規定,故仍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㈢被告先後恐嚇被害人乙○○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 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係所謂之接續犯,應僅論以1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母子,因向 告訴人索討金錢未果,未能依循理性、和平之方式謀求解決紛爭之道,率以上述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顯見其欠缺自制能力、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殊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卷第21至23頁)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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