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YDM-113-嘉簡-1409-202411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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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盛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 通常程序,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盛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李盛毅可預見提供個人申辦門號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等犯罪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所申辦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申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下稱本案門號)後,在嘉義市○○○路○○○○○○○號SIM卡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故入侵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等犯意,於112年10月3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破解甲○○之FOODPANDA網路訂購系統之帳號及密碼(綁定甲○○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取得該帳號之操作權限,再變更甲○○上開帳號之認證電話為門號0000000000號,復登入FOODPANDA系統輸入上開帳號及密碼後,操作甲○○上開帳號於附表所示時間,訂購附表所示之物品,致中國信託銀行、如附表所示之商家及FOODPANDA因而陷於錯誤,均誤信為甲○○自行操作上開帳號所為之交易,中國信託銀行因而支付附表編號1之交易金額,如附表編號1之商家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之商品予FOODPANDA所指派之外送服務員,派送至犯罪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使該犯罪集團因而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附表編號2部分則因交易未完成,而未遂。。 二、本件證據: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甲○○所提供之FOODPANDA消費明細、聊天室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擷圖照片、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訂購時間 訂購商家 購買物品 交易金額(含外送服務費) 1 112年10月3日15時27分許 茶刻先生(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00號) 蜂蜜檸檬10杯、黑糖珍珠鮮奶10杯、噴火龍10杯(已售完,故將此部分款項退回) 1400元 2 112年10月3日15時38分許 茶刻先生(址設:臺南市○里區○○路000號) 黑糖珍珠鮮奶20杯、芋泥鮮奶20杯 3400元(取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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