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5-02-10
案號
CYDM-113-嘉簡-1410-2025021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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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進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進添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訖113年8月31 日」更正為「至113年8月底某日」、第6行「指定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更正為「指定之第一銀行虛擬帳號(綁定第一銀行實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8至10行「再以該網站所提供之賭博遊戲為賭博標的,並以儲值點數下注簽賭,如賭贏則依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獲得點數」更正為「進行以今彩539彩券中獎號碼之簽賭下注,即自1至39號選擇2至3個號碼下注,簽中2星(2個號碼)、3星(3個號碼)分別可獲得53倍、57倍點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至3行「被告之註冊『i88娛樂城』會員資料及會員入金明細」更正為「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賭博網站蒐證照片」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 博財物罪。又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1日起至113年8月底某日止之期間內,先後以網際網路連結至「i88娛樂城」之賭博網站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於線上賭博網站賭博 財物,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賭博之方式、期間、金額,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2名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在「i88娛樂城」賭博期間約輸10 萬多元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15頁),卷內亦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而無從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91號 被 告 詹進添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巷00弄0號6 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進添基於以電子通訊設備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12年1月1 日起訖113年8月31日止,在嘉義市○區○○街00巷00弄0號6樓之5居處,透過行動電話上網至可供公眾登入之「i88娛樂城」賭博網站,向該網站註冊取得會員帳號及密碼,成為該賭博網站之會員後,輸入帳號及密碼進行下注賭博,且陸續匯款至該簽賭網站指定之第一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實際經營網站者警另行偵辦中)。賭博方式為將所匯付之金錢以1比1比例換取點數儲值,再以該網站所提供之賭博遊戲為賭博標的,並以儲值點數下注簽賭,如賭贏則依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獲得點數,如賭輸則所下注點數全歸該網站不詳經營者所有,累積之點數可兌換為現金,以此方式於公開網站下注賭博財物。嗣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警持局玉井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詹進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被告之註冊「i88娛樂城」會員資料及會員入金明細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詹進添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電子通訊賭 博罪嫌。又被告於上揭期間多次以電子通訊方式下注賭博財物,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客觀上有密接之時間關聯性,且犯罪方法與侵犯法益相同,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