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毀損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YDM-113-嘉簡-1411-20241125-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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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1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揚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揚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倒數第3行「致令不堪用」更正為「致系爭車輛功能上損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揚名與告訴人吳○鉷間為4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所謂「毀棄」即銷毀滅棄,而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及價值者全部喪失;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或其一部效用或價值,使之一部減損者;稱「致令不堪用」係指除毀棄損壞物之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之方法,使物之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查被告本案所敲擊之系爭大貨車車窗玻璃、兩側後照鏡及大燈,外觀及功能上已有破毀之損害,可認已導致價值、效用減損,此有現場照片附卷佐憑,自該當於刑法上之毀損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毀損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接續毀損告訴人財物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1個毀損罪。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借款問題心生不滿,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排 解,竟有本案毀損犯行,對他人財產權益未加尊重,實值非議,兼衡其犯後坦承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前科素行狀況、被告涉犯本案犯行之手段、動機、告訴人之損害程度等節,暨被告自陳其目前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涉犯本案所使用之石塊1個,為被告隨手於路邊所撿拾 ,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見警卷第5頁),本院審酌系爭石塊僅屬廢棄物且無法特定,沒收與否應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一、犯罪事實:吳揚名係吳○鉷之堂弟,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吳揚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8時許,前往吳○鉷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之25住處,向吳○鉷商借新臺幣3000元遭拒而騎乘腳踏車離開後,於同日18時42分許,途經嘉義縣○○鄉○○村○○○00○0號對面路旁,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路邊之石塊毀損吳○鉷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之車窗玻璃、兩側後照鏡及大燈,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吳○鉷。案經吳○鉷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吳揚名於警詢中之自白。㈡告訴人吳○鉷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上開車輛遭毀損之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共16張。㈣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上開車輛遭毀損之修車費估價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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