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YDM-113-嘉簡-1412-202411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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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成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保護令 業已有效存在,卻未能配合完成法院所裁定進行之相關處遇計畫,應予非難,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業已完成6次認知教育輔導,係因私人因素,以致未能前去接受剩餘12次認知輔導教育及接受戒毒門診治療與精神門診治療,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三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五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偽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四月,再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自民國106年9月12日入監服刑至110年5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0年12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甲○○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12年11月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應完成下列處遇計劃:戒毒門診治療12次;精神門診治療12次;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並應於113年7月31日前完成。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詎甲○○明知其受法院裁定應完成上開處遇計畫,且嘉義縣政府已於112年11月14日以府授衛心字第1120275572號函請甲○○應自112年11月20日起,每週一晚上7時至民雄鄉衛生所執行認知教育輔導,及應自112年11月22日起每週三下午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下稱大林慈濟醫院)執行戒毒門診治療及精神門診治療,詎其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至大林慈濟醫院門診治療,且迄其於113年3月27日入監服刑前,僅出席認知教育輔導6次(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113年3月25日共計18次可執行認知輔導教育),而未能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處遇治療計畫致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㈡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27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㈢嘉義縣政府113年8月5日府授衛心字第1130197705號函(內附嘉義縣家暴加害人未完處遇案件檢核表、個案匯總報告、嘉義縣社會局112年11月8日嘉縣社社工字第1120045898號附資料、嘉義縣政府府授衛心字第1120275572號函、府授衛心字第1120295235號函、府授衛心字第1130041079號函、府授衛心字第1130123083號函、府授衛心字第1130165968號函)。㈣法務部○○○○○○○○○○○出監證明書影本1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本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悔改而又故意犯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本件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因而受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因而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規定加重,核無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察官 郭志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淑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