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嘉簡-1413-2024112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超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撤 緩偵字第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及張明賢(業經檢察官另案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與暱稱「 鄭小妹」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利用以統一發票兌獎APP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先由「鄭小妹」取得陳振揚張貼在社群網站臉書之中獎發票照片資訊(發票編號AR-00000000號、隨機碼2893號,中獎獎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後,張明賢於民國111年8月6日在甲○○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內,以其名義為領獎人並提供所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作為發票獎金匯入帳戶,再由「鄭小妹」操作統一發票中獎APP進行兌獎,而由甲○○及張明賢各分得其中250元,張明賢再自本帳戶轉帳800元(含其他發票中獎獎金)至「鄭小妹」所指定金融帳戶。 二、程序事項   本件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661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112年12月21日至113年12月20日),惟被告甲○○於緩起訴前故意犯偽造文書及詐欺罪,分別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253號、41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2款規定於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撤緩字第23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3年10月9日送達於被告之同居人即其母親蘇淑真,有緩起訴處分書及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與送達證書可憑,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已生合法送達效力,是檢察官就被告本件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自屬合法。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自白。  ㈡共犯張明賢證述。  ㈢告訴人陳振揚指訴。  ㈣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㈤財政部印刷廠111年10月25日財印業字第11122534200號函附 發票明細資訊。  ㈥7-ELEVEN電子發票證明聯。  ㈦告訴人提供之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  ㈧被告提供之行動電話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規定僅增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無礙其防禦權行使,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共犯張明賢與「鄭小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自113年8月2 日起生效,此行為後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不法所得250元,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與 張明賢與「鄭小妹」共同利用統一發票APP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詐取金錢,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其與家人扶養,從事割檳榔及種香蕉工作,與家人同住,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㈤扣案25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已繳回,應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盧伯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