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YDM-113-嘉簡-1415-202411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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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華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國華於民國113年9月8日20時10分至15分許,基於毀損他 人物品之犯意,持路旁所拾得之石塊,朝位在嘉義縣○○鄉○○路00號之梅山生活藝術村展示櫃(公有財產,由嘉義縣梅山鄉公所民政課課長張怡雅管理)丟擲,致該展示櫃玻璃、櫃體破裂而損壞,足以生損害於梅山鄉公所。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國華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怡雅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展示櫃損壞照片1張、毀損現場 照片1張、被害報告書1份。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