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YDM-113-嘉簡-1416-20241122-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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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建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9 、726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400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建德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 扣案之咖啡包壹佰包、行動電話壹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犯罪事實欄第14行之「余建德」之 前補充「於同日11時15分許」、第15行之「承分」更正為「成分」、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數量「5」更正為「1」,證據欄補充「被告余建德經本院電聯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適用: ⒈查被告余建德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制定公布,部分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業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明定為同條例所指「詐欺犯罪」,並於第43條分別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5百萬元者,定有不同之法定刑;於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在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明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本件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未詐欺獲取財物,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所適用處罰之成罪實質內容,不生法律實質變更之情形,非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雖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尚未生犯罪 之結果,而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詐欺之方法,及犯後坦承犯 行,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因被告所犯為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要件,依法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要件。 三、沒收 ㈠扣案之咖啡包100包、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 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沒入銷燬之第3 、4級毒品,係就查獲施用或單純持有特定數量者而言,蓋此等行為並無刑罰效果,而係行政罰處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98號判決要旨參照)。扣案疑似愷他命之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含有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86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61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考,固屬刑法第38條第1項之違禁物,然與被告本件犯行無關,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係供施用之用,自應由行政機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沒入銷燬,無從於本件宣告沒收之。 ㈢扣案之愷他命吸食盤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愷他命所用之物 ,並經其於警詢時供承明確,與本件無關,爰不併予諭知沒收之。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第25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9號 113年度偵字第7260號 被 告 余建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建德明知其無出售毒品咖啡包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上午7時5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利用手機連線至網際網路,登入社群平台X(下稱X),員警於113年6月23日上午7時54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余建德以暱稱「回憶」,公開刊登「#高雄#屏東#裝備商#全 歡迎私訊了解#優質 另有單女要一起上課嗎?#可付費 私」等暗示販售毒品之不實訊息。俟遇員警於113年6月23日上午7時54分許,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余建德主動加員警為好友,員警遂發現上揭訊息,雙方即以X及通訊軟體聯繫,約定以新臺幣(下同)33,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毒品成分之咖啡包100包,並隨即約妥在嘉義縣民雄鄉西安村統一便利超商(民真門市)前進行交易,致喬裝買家之警員因此陷於錯誤,與其達成購買咖啡包之交易合意,余建德抵達前述約定之交易地點,而將上開不含毒品承分之咖啡包交付予喬裝買家之警員,遭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余建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並無出售毒品咖啡包之真意,而以前述方式發布訊息、聯繫買家,再以一般咖啡包充當毒品咖啡包販售牟利之事實。 2 113年6月23日員警之職務報告、X對話擷取及現場查獲照片共20張、 被告以前述方式刊登販售毒品咖啡包之不實訊息後,俟遇員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揭訊息,遂因此陷於錯誤,而喬裝買家與其達成購買咖啡包之交易合意,被告出面交易,而為警查獲之事實。 3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 被告持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扣案手機,而用於聯繫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而交易含有前述咖啡包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4日刑鑑字第1136108569號鑑定書1份。 扣案編號48、49所示咖啡包中,僅檢出非毒品成分Caffeine,未檢出其餘第二、三級毒品成分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連結網際網路後登入X,以暱稱「回憶」在公開之貼文下方留言刊登「#高雄#屏東#裝備商#全 歡迎私訊了解#優質 另有單女要一起上課嗎?#可付費 私」之訊息內容,以此方式刊登虛偽不實之販售毒品訊息,使不特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覽該訊息,而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該當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3款之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買家係警員為能取證、緝捕而喬裝,其主觀上自始即無交付對價與被告之真意,是被告事實上並未能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沒收部分: 附表編號1、4之物品,為被告所有,且用以犯本案詐欺犯行 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編號2、3之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僅就持有第三級毒品達純質淨重5克以上之行為定有處罰規定,而本案被告持有之第三級毒品總重未達5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可憑,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自屬不罰。至扣案編號2、3之物品,僅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由相關主管機關沒入銷燬之,併此敘明。 四、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上開行為另涉販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等語。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所出售之咖啡包內,並未含有毒品成分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並有前述鑑定書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既係以一般咖啡包假冒為毒品咖啡包詐欺他人,且其自始即無販毒之意,客觀上亦從無任何毒品可供交易,自難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為事實上同一行為,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備註 1 咖啡包 100 包 編號1-100(總重1749.4公克) 2 毒品K他命1包 5 包 編號101(重量1.1公克) 3 K他命吸盤 1 個 4 三星A54手機 1 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