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YDM-113-嘉簡-1417-2024112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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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仲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39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仲佑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鄭仲佑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並進行評估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之113年2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嘉義縣新港鄉某公園廁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加熱後予以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嗣因鄭仲佑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13年2月19日下午1時10分許到場接受採尿後,鄭仲佑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稱其於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自首接受裁判,且其經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鄭仲佑前於偵查中,對於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業已坦白承認,經本院審酌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四、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於觀察、勒戒 ,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檢察官依其裁量權限提起公訴,被告所為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固該當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構成要件,惟其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參酌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與卷附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 113年4月19日嘉民警偵字第113001166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知本案被告原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被告採集尿液後並坦承其本案接受採尿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尿液嗣後送驗後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被告於113年2月19日到場採尿時,僅係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而受通知到場,司法警察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供合理懷疑其於此前有何施用毒品之行為,從而,被告向司法警察坦承本案接受採尿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情,乃是於司法警察對其原先有何施用毒品行為產生合理懷疑並發覺前所為,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至於被告於警詢中雖係供稱採尿前最後施用第二級毒品時間為113年2月11日、地點為新港鄉公園和超商的廁所,而超過實務上施用第二級毒品後經採集尿液可檢出毒品成分或代謝物之最長時限4天,但參酌其於偵訊中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地點、施用何毒品?如何施用?」、「你所述最後一次吸毒時間為113年2月11日,已超過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你究竟何時施用毒品?」、「你於警詢中所述最後一次施用吸毒地點是嘉義縣新港鄉的公園跟超商的廁所,究竟吸毒地點為何?」,被告乃回稱「時間我忘了」、「時間我真的忘了」、「吸毒地點是在公園的廁所,不是超商的廁所」等語,則被告於警詢中所稱採尿前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非無可能是被告並未刻意牢記致其當時已記憶模糊,而非有何隱瞞或否認犯行之意思,故不應以其記憶模糊所為陳述而影響其斯時具有坦承採尿前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意而符合自首之認定】。被告本案所為,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 毒品,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當知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再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然兼衡以其施用毒品行為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而其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並符合自首,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113年2月19日調查筆錄第1頁)、全部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僅引 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