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CYDM-113-嘉簡-1418-20241122-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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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調偵字第7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宜蓁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本應理性守法行事,卻因與 告訴人間社區糾紛,情緒控管失當,率以腳踹告訴人成傷, 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斟酌告訴人傷勢 與意見表示(見易卷第1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及被告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警卷第5 頁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經告訴人同意 予緩刑自新之機會如前,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犯後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 宣告之教訓後,當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 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