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YDM-113-嘉簡-1418-20241127-2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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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字第14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蓁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 年度嘉簡字第1418號傷害案件,本院於民國 113 年11月22日所為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發現有誤,應裁定更 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調偵字第714 號),本院」之記載應更正為「依通常程序起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714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110 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及 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第1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應 更正為「起訴書」。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又裁   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   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更正,民國112 年6 月21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   法第227 條之1 第1 項亦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案由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調偵字第714 號),本院」,及犯罪事實及理由   欄一、第1 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因係文字誤   寫,揆諸前揭說明,應分別更正為「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調偵字第714 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1105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起訴書」。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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