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醫療法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YDM-113-嘉簡-1419-20241125-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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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堅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案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123號),嗣於準備程序 中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65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志堅犯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 務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 一、李志堅於民國113年9月3日15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 號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E棟2樓,因對施工噪音感到不快,竟基於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犯意,接續以大力拍打該處護理站櫃台並大聲咆哮之強暴手段,妨害伊時在護理站執行填載護理紀錄醫療業務之護理師許辰偵,並向協助調停紛爭之藥劑師沈訓麟以閩南語吼稱:來單挑等語,再於沈訓麟進入藥劑室執行化學藥劑調配之醫療業務時,以腳踢踹藥劑室之門,而以此等強暴、恐嚇之方式妨害許辰偵、沈訓麟醫療業務之執行。 二、案經許辰偵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志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9頁反面、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辰偵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8至11頁),並有監視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8至19頁)及職務報告(見警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以強暴 、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 ㈡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 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妨害2名以上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仍屬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於緊接之時間內,在同一處所,對許辰偵、沈訓麟先 後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14 3號、112年度嘉交簡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5月,並於111年5月5日、112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7至8頁)在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本院衡酌前罪均為公共危險罪,而本案係違反醫療法之罪,罪質並不相同,尚難以其所犯之前罪,遽認被告對於違反醫療法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惟本院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施工噪音,不 思理性溝通,竟以強暴、恐嚇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7至8頁),素行不佳;惟衡被告係因照顧父親而感身心疲憊,從而其未能控制自身情緒並為本案犯行,情尚可諒;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41頁)及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易字卷第45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離婚、有2名成年子女、獨居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患有口腔癌之身體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3頁)及其提出之訃文(見本院易字卷第17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俊豪到庭 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醫療法第106條 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 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 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 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 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於死者,處無 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