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1-26

案號

CYDM-113-嘉簡-1420-20241126-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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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14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執行處遇機構調動申請 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能重視通常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本件 犯罪之手段,僅完成2次法院所裁定應完成之認知教育輔導,被告犯後自陳其並未完成法院所裁定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處遇計畫之客觀事實,暨其未婚,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貨運司機,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育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03號   被   告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曾有同居關係之男女朋友,2人係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甲○○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於乙○○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話之聯絡行為,應完成下列處遇計畫:認知教育輔導12週,每週1次,每次至少1.5小時,並應自本保護令核發之6個月內完成,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詎甲○○已知其受法院裁定應完成上開處遇計畫,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經嘉義縣政府及嘉義市政府衛生局通知執行處遇後,僅完成2次,未能於指定期限內完成處遇治療計畫,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嘉義縣政府函、個案匯總報告、嘉義市政府衛生局函、嘉義 縣衛生局函、嘉義市政府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7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嘉義縣衛生局送達證書、嘉義市政府送達證書、聯繫紀錄、家庭暴力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報書、家庭暴力加害人特殊狀況通報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送達證書、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之違反保護 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附錄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5款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 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 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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