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嘉簡-1422-2024112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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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甲○○前為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對甲○○實施家庭暴力,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核發113年司暫家護字第8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下稱本案暫時保護令,經本院審理後另於113年10月25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6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行為;應遠離甲○○住所、工作場所至少100公尺。經警於113年8月23日當面對乙○○執行本案暫時保護令而使乙○○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乙○○因與甲○○仍有感情與金錢糾紛,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3年8月24日晚間6時8分,以Messenger傳送「誰叫你對我做這種事?只能說那個人害慘妳了!希望妳越來越好‥‥」之訊息予甲○○,又接續於同年8月25日凌晨0時1分,以Messenger傳送對話紀錄截圖及「希望事情能圓滿處理!以上」之訊息予甲○○,使人在嘉義縣東石鄉之甲○○收受上開訊息而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以此方式違反上開本案暫時保護令。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本院113年度司暫家護字第8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Messenger 訊息截圖、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8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 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係犯同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當屬誤載,應予更正。 ㈡被告先後數次傳送訊息予甲○○之違反保護令行為,其行為動 機相同,時間、地點密接,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於法律評價上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為前男女朋友, 被告明知本院已核發本案暫時保護令,竟無視本案暫時保護令內容,傳送訊息騷擾甲○○,未能尊重司法權之禁制,並使甲○○受有一定精神壓力,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係以傳送私訊之方式違反保護令、傳送之私訊言詞內容及其彰顯之危險性、時間點、時間間隔等犯罪情狀,應給予被告一定程度之刑罰種類與刑度非難;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及被告之前科素行等節,於量刑上並不為特別之斟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