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0
案號
CYDM-113-嘉簡-1423-2024112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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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年齡為OO歲,本應努力工作以賺取生活所得, 卻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被害人詹蕙綾所管理之ABS絕對伏特加(容量0.75L)2瓶(價值共新臺幣【下同】1,310元,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不該。惟本案犯罪過程尚屬和平(見警卷第21至22頁),復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未使司法資源不當耗費,並兼衡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6頁),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得財物價值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再參考被告前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因竊取他人現金500元,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於113年1月16日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院於113年7月19日以113年度竹簡字第227號判決判處罰金4,000元,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見本院卷第7頁、第13至15頁)在卷可參,其竟不知警惕,於113年8月31日再為本案犯行,顯未記取教訓、漠視法紀,其主觀上欠缺對法律之尊重,自不宜再為罰金之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ABS絕對伏特加(容量0.75L)2瓶,為其犯罪所 得,業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警卷第20頁),堪認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