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YDM-113-嘉簡-1424-20241125-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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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通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143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通億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通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11時36分許,在嘉義市西區中興路與後驛街之交岔路口,徒手竊取少年林○○(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其為少年)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旋騎乘該腳踏車離去。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蕭通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反面至第2頁正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頁正、反面),並有被害報告單(見警卷第9頁正面)、監視器錄影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10頁正面至第11頁正面)及113年9月11日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3頁正面)在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 活所需,妄想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所為顯非可取;又被告前因竊盜、侵占、違反妨害兵役條例、竊盜、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為有罪判決確定,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0頁),堪認被告素行非佳;所竊腳踏車價值5,000元,價值非輕;兼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1頁正面)及林○○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請求從輕量刑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沒收   被告行竊所得之腳踏車1輛,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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