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YDM-113-嘉簡-1425-20241125-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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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富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09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 113年度易字第10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 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清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清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3日5 時許,在嘉義縣梅山鄉梅山公園附近之路邊,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用打火機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清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7頁、毒偵卷第77至78頁、本院易字卷第75頁),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9頁)、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見警卷第10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警卷第11頁)及嘉義縣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85)(見警卷第1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47號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10、461、532、8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5、37、38、54頁)。被告於111年6月24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上說明,檢察官自得依法追訴。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 ㈡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本院認依卷存資料,被告縱構成累犯,然考量施用毒品本具高度成癮性,施用毒品罪屬侵害自身健康之病患型犯罪,尚難僅憑被告先前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遽認被告係因具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故本院認被告縱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卷存資料認定被告具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係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而於警詢時坦承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接受尿液採驗,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警卷第6頁),並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強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警卷第11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於職司調查而具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坦承犯罪,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之惡習而再三施 用毒品,顯然缺乏戒斷決心;然其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未侵犯其他法益;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工作為務農、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且需照顧母親之家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嘉 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