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YDM-113-嘉簡-1426-20241212-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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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義 籍設臺南市○○區○○里0鄰○○○路0段0000號(臺南○○○○○○○○歸仁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勝義於民國113年5月26日14時許,在花蓮縣○里鎮○○里○○ 路000號,張昆茂經營之洄瀾山水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向張昆茂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約定於113年5月27日14時許歸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14時2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吳宗錡經營之順達機車行,向其佯稱欲出售該機車,辦理分期購車云云,並提供自己之國民身分證及交付該機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以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購買該機車,陳勝義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該機車予以侵占入己,由吳宗錡先支付1萬元,約定機車過戶後再行支付5千元,陳勝義詐得1萬元後離去。嗣於同日15時55分許前某時,吳宗錡發現有異,且無法聯絡陳勝義,經員警查詢後發現陳勝義並非該機車車主,始知受騙,經警循線查獲上情(機車已發還張昆茂),並扣得上開國民身分證1張。 二、本件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證據欄補充「被告陳 勝義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證據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勝義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同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侵占被害人張昆茂機車行為,詐欺告訴人吳宗錡金 錢,所犯上揭2項罪名,行為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論處。  ㈢雖檢察官未就被告侵占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 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詐欺取財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判決(已當庭告知所犯法條)。  ㈣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 622號、109年度簡字第72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4月確定,並經該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2年3月1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係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其因入監執行而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未能知所警惕,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其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行為之手段,機車之價值, 詐欺之金額,被害人、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1萬元係被告所有因詐欺所得之物,並經其於本院調 查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被告所有國民身分證1張,與公共利益或安全之維護無 關,且其價值低微,如予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侵占之機車1台,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52號 被   告 陳勝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勝義前因詐欺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75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於113年5月28日14時23分許,在嘉義縣○○鄉○○村○○○000號順達機車行內,向吳宗錡佯稱欲販賣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簡稱本案機車)以舊換新,並提供自己之身分證及交付本案機車以取信吳宗錡,致吳宗錡陷於錯誤而與陳勝義簽訂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吳宗錡先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予陳勝義,待車輛過戶後再行支付尾款5,000元,嗣吳宗錡查詢後發現陳勝義並非本案機車之車主,且未在上開契約書上填寫住家地址,欲以電話聯繫時失聯,始悉受騙並報警,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宗錡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勝義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 吳宗錡指訴及證人張茂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估價單、洄瀾山水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用機車合約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末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周欣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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