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YDM-113-嘉簡-1427-20241128-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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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靖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靖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二)爰審酌:(1)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2)前無任何 犯罪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3)因操作提款機不順,而以徒手敲擊方式,毀壞提款機之動機、手段。(4)告訴人所受之損害。(5)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17號   被   告 劉靖宇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八德區瑞泰里22鄰介壽路2              段923巷1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靖宇於民國113年9月22日13時43分許前某時,在設置在嘉義市○○路000號、766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新分行外之ATM自動櫃員機前提領款,因其金融帳戶遭限制轉帳及提領功能,致無法順利提領款,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同日13時43分許徒手敲擊ATM自動櫃員機之操作面板外殼,使該外殼喪失美觀之效用及防護內部機件之功能,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新分行。 二、案經楊靜美代理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嘉新分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靖宇於警詢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代理人楊靜美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物損照片、報價單等在卷足資佐證,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劉靖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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