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1-22

案號

CYDM-113-嘉簡-1429-20250122-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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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77號),被告自白犯行,爰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昌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劉家昌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乃於民國113年2月2日下午5時至6時間,在嘉義縣阿里山公路往阿里山方向某產業道路旁,向姓名年籍不詳、微信暱稱「熊本熊」之成年人以新臺幣16,000元購得附表所示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合計93包後,基於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非法持有該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劉家昌於同年月3日晚上10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西區高鐵大道、福義街交岔路口處路檢點,經司法警察以其神情有異示意受檢後,司法警察於盤查時陸續目視發現劉家昌所駕駛車輛駕駛座車門處放置K盤、殘渣罐及中央扶手處放置1包外觀疑似毒品咖啡包之物而懷疑劉家昌尚持有其他毒品咖啡包,劉家昌遂於司法警察詢問下,供述該車輛副駕駛座左下方藏放其餘毒品咖啡包92包,而後經警查扣送請檢驗,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而查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家昌前於偵訊中,對於其被訴犯罪事實與罪名自白不諱,經本院審酌其本案一切主、客觀情節,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於92年2月6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依原條文第二項規定,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始可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則於法院以外之人詢問被告,而被告自白時,可能即無法依本條第二項之規定,將通常程序改為簡易程序,爰就本條第二項為文字之修正,以加強本條第二項之適用。」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 日刑理字第1136030459號鑑定書。 四、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該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30459號鑑定書,可知被告遭查扣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黃色粉末93包含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其中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為3%,以該些黃色粉末總淨重452.61公克加以推估所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為13.57公克(見偵卷第217至219頁),故被告所持有遭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含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5公克,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政府單位強力查緝、掃蕩 毒品,尤以毒品咖啡包為近年來所常見之毒品,而被告知悉毒品具有相當成癮性、危害性,卻為本案犯行,實非可取。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兼衡被告本案所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被告自陳持有該等毒品是為供己施用,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持有該等毒品是主觀上具有對外散布或價售營利之意圖,以其持有毒品行為所生危害或危險性,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明顯、重大或直接之實害,而其先前未曾有其他犯罪行為遭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尚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見113年2月4日第一次調查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本案持有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該等物質均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是除經偵查中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均已喪失違禁物性質外,其餘之第三級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盛裝含有如附表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物,而與其內裝放之第三級毒品直接接觸之包裝袋,均與其內第三級毒品沾染難以析離,應與其內之毒品視為整體,均屬查獲之第三級毒品、違禁物,與其內之第三級毒品併予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1. 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黃色粉末93包(總淨重452.61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純度為3%,推估純質淨重共13.57公克,驗餘淨重450.48公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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