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嘉簡-1431-2024112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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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厚岑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 年度偵 字第9348號),本院受理後(113 年度易字第107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厚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時自白 (見易卷第19頁;嘉簡卷第17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 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按行為人之犯罪歷程,雖非可在自然意義上評價為一行為, 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 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 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 雙方先於門口(即車庫外)發生爭執糾紛,被告針對告訴人 所為傷害、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即車庫)行為,乃於 短時間內接連為之,且就整體過程與以客觀觀察,可認各該 獨立行為均基於同一原因、犯罪決意,具有事理上關連性, 揆諸上揭說明,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 罪處斷,起訴意旨認為數罪而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關係,本應彼此以理性溝通方式 處理問題,被告竟率然出手毆及告訴人致左肩挫傷,復跟隨 告訴人進入車庫短暫理論(未靠近屋內起居門),殊非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有意調解,斟酌告訴人 傷勢程度,本院排定調解後,告訴人來電表示覺得沒有到院 調解的必要(見易卷第17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另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求償【113 年度嘉簡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 送民事庭,包含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840 元、精神慰 撫金30萬元】,綜合案情經過等節,斟酌雙方間事出有因, 千金買房、萬金買鄰,為彼此日後相處互留餘地,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嘉簡卷第21頁提出關於量刑資料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