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危害安全
日期
2024-11-25
案號
CYDM-113-嘉簡-1432-20241125-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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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亂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金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4行「基於恐嚇之犯意,」補充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第5至6行「並對其恫稱」補充為「並接續對其恫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又按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為3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此為被告所是認,故被告與告訴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甚明。是核被告張金亂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犯行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又被告本案接續所為之恐嚇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各次行為間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僅論以1罪。 (二)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附卷可稽,是其本件行為時已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張○源因道路及土地使用權發生糾紛, 未思以理性方式溝通解決,竟為本案恐嚇犯行,使告訴人內心感受驚懼,其所為實屬不該,另斟酌其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兼衡其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涉犯本案之手段、犯罪動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節,暨其目前已退休、博士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木棍1支,業經檢察官說明不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