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藥事法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嘉簡-1434-2024112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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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楚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4687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訴字第272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楚營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至3所示 物品均沒收。又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偽藥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補充「被告劉楚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與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四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其合併計算總純質淨重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㈡按行政院於民國91年1月23日以院台法字第0910001605號函 ,將愷他命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範 之第三級毒品,並於91年2月8日以台衛字第0910005385號函公告愷他命為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之第三級管制藥品。而第三級管制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依藥事法第39條規定,應向行政院衛生署(嗣改制為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並經核領藥品許可證後,始得製造或輸入;原料藥認屬藥品,其製造或輸入,亦應依上開規定辦理,或依同法第16條藥品製造業者以輸入自用原料為之,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轉售或轉讓。有關藥物之製造,應依藥事法第57條之規定辦理。因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迄今僅核准藥品公司輸入愷他命原料藥製藥使用,未曾核准個人輸入,另臨床醫療用之愷他命均為注射液形態,有改制前衛生署管制藥品局98年6月25日管證字第0980005953號函可參。則本案被告轉讓之愷他命係白色結晶型態,顯非注射製劑,自非合法製造之藥品,復無從證明係自國外走私輸入(按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應認屬國內違法製造之偽藥,而非禁藥無訛。 ㈢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以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自112年11月8日起至同年月10日4時38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係於同一持有行為繼續進行中違反前揭規定,應屬犯罪行為繼續而就持有部分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㈥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 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而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情形,亦同有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74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轉讓偽藥之犯行,爰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非法持有本案第三級毒品,合計純質淨重達10公克以上,尚非微量等情,參以被告除自身持有上開毒品外,更無償轉讓愷他命予他人施用,此均有礙於國民身體健康,應予非難,復審酌被告向他人購買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卷第3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愷他命以及咖啡包,經送驗結果 ,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存卷可參,為違禁物,而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依現行檢驗方法乃以倒取、刮除方式為之,其內仍會殘留若干毒品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取樣化驗部分,既均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㈡至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扣案物手機2支,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供稱:這兩支手機均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5頁),復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手機與本案被告持有或轉讓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報告及備註 1 愷他命(晶體) 4包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23頁) ㈠鑑定結果: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B124907),外觀為晶體。 ㈡送驗數量17.117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6.9288公克(淨重)。 ㈢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㈣愷他命(Ketamine)檢驗前淨重17.1172公克,純度78%,純質淨重13.3514公克。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453號鑑驗書(偵卷第21頁) ,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㈠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5.9276公克,驗餘淨重5.9023公克。 ㈡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3.4753公克,驗餘淨重3.4568公克。 ㈢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3.7667公克,驗餘淨重3.7516公克。 ㈣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3.9476公克,驗餘淨重3.9180公克。 2 「DIABLO」彩色螺旋包裝咖啡包 1包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453號鑑驗書(偵卷第22頁) 。 ㈠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2.0946公克,驗餘淨重1.034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23-24頁) ㈠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1.9%,純質淨重0.2493公克。 ㈢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 3 「seconds」黑色包裝咖啡包 11包 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100453號鑑驗書(偵卷第22頁) 。 ㈠編號B0000000:送驗淨重3.7645公克,驗餘淨重2.4405公克。 ㈡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二、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偵卷第23-24頁) ㈠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 ㈡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5.8%,推估檢品11包純質淨重2.3910公克。 ㈢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1%。 4 淺紫色IPHONE 14 pro手機 1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門號:0000000000 5 淺綠色IPHONE 11手機 1支 ①IMEI:000000000000000 ②門號:0000000000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687號 被 告 劉楚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 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楚營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且愷他命並係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非法持有、轉讓,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凌晨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超級屋夜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蔡」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購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公克,及以2,000元購得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3包,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復基於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1月10日凌晨4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號歐特屋汽車旅館112號房內,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友人胡建豪施用。嗣警於同日凌晨4時38分許獲報到場臨檢,並徵得劉楚營、胡建豪同意在上開房間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劉楚營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3.351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2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6403公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楚營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胡建豪、劉奕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有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及毒品咖啡包12包,並無償轉讓愷他命予證人胡建豪施用之事實。 3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月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10893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21100453、0000000000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數位鑑識報告各1份、扣押物品清單2紙、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3紙、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9張 證明警方於112年11月10日凌晨4時38分許,至上開旅館112號房臨檢,徵得被告、證人胡建豪同意在該房間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驗前總純質淨重13.351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2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2.6403公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4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4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5月3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003942號函暨所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證明警方於查獲本案後,採集證人胡建豪尿液送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於前揭時、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證人胡建豪施用之事實。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藥事 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同屬處罰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下稱愷他命)之規定。故行為人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上開二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比較上開2規定之法定本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較重,依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劉楚營本案轉讓愷他命犯行,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行為人轉讓同屬偽藥之愷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法規競合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刑事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所犯轉讓偽藥之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如其於審理時亦自白犯罪,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扣案凱他命4包及毒品咖啡包12包,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同、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乙情,業如前述,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各該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一併諭知沒收。至鑑定時經取樣鑑驗耗用之上開毒品,因已不存在而滅失,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號)、iPhone 14 PRO手機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向藥頭「小蔡」購買毒品,及與證人胡建豪連繫以轉讓愷他命之犯罪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 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被告固坦承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2包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不是要販賣,是要自己吃等語。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後,於同日凌晨5時55分許,同意員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檢驗後,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反應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毒物化學鑑定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於員警查獲其持有扣案毒品前,確有施用愷他命之事實。從而,被告前開所辯其不是要販賣,是要自己吃等語,即非全無可採。又本案雖查獲被告持有扣案毒品,然並無證人指證確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且現場亦無任何販賣毒品之帳冊、紀錄、大量現金,亦無有關毒品交易時之雙向通聯紀錄、對話訊息或通訊監察譯文等販賣毒品之確切事證,是綜合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毒品,自難僅以被告持有扣案毒品,即遽認其該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事實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揭經起訴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具有事實上同一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