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日期

2024-12-19

案號

CYDM-113-嘉簡-1435-2024121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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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宇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7月31日12時45分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樓之尊客機車行,向該店負責人賴美秀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書誤載為709-JPEAM,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約定租期至同年8月10日12時45分,林冠宇取車後即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侵占入己。案經賴美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 2至4頁、偵卷第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賴美秀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8至10頁),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見警卷第11至14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5至16頁)、本案機車及鑰匙照片(見警卷第20頁)、本案機車行照影本(見警卷第21頁)及機車租賃契約書影本(見警卷第23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所 需,將承租之本案機車侵占入己,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所為實屬不當;其侵占之本案機車價值約為2萬元,價值非微;兼衡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機車,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告訴人,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依上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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