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06
案號
CYDM-113-嘉簡-1436-20250206-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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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圓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圓瑢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物品, 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物品價值,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 日月紅茶1罐、日月厚奶茶1罐、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盒、秀髮乾洗噴劑1罐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49號 被 告 李圓瑢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圓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1時55 分許,前往位在嘉義市○區○○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立仁門市,以消費者之身分,進入該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柯文祥所管領,置放於該店內之日月紅茶1瓶、日月厚奶茶1瓶、媞蜜多彩色日拋隱形眼鏡1盒、秀髮乾洗噴劑1罐(均已丟棄),合計新臺幣343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員郭芯綺察覺失竊,經回報店長柯文祥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柯文祥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圓瑢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柯文 祥於警詢中指述及證人郭芯綺、王奕勛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失竊現場監視器截取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以認定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李圓瑢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