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YDM-113-嘉簡-1437-202411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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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揚名 上列被告因毀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117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揚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吳揚名為吳○○之堂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吳揚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4日3時許,在吳○○位於嘉義縣○○鄉○C00號之居處外,持鐵鏟撞擊該居處大門,致該門門扇錯位無法開啟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揚名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4至5頁)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見警卷第8至10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堂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既據告訴人指訴明確(見警卷第4頁),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暴力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未論此,應予補充,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自不生起訴法條變更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告訴人之堂弟,本應 扶持相助,詎其竟持鐵鏟撞擊告訴人居處之大門,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當;兼衡被告雖於警詢坦承犯行,惟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及告訴人之刑度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量處其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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