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嘉簡-1438-2024112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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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3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INCENT ALLOUYSIUS PRAVITAMA HOSANA(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偵字第1099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INCENT ALLOUYSIUS PRAVITAMA HOSANA 犯傷害罪,處拘役捌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係一成年成熟之人,本應理性守法處事,卻因故   毆傷告訴人,情緒控管失當,實不足取,考量其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斟酌事出有因之動機、告訴人傷勢程度及現已   離境,暨被告係外籍來台就學、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   (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心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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