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嘉簡-1442-2024112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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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女娟 張桂蓉 蔡佩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女娟、張桂蓉、蔡佩芸共同犯竊盜罪,均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竊盜故意,係指行為人必須對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 述的行為情況,特別是對於其所竊取之物為他人所有或持有之事實有所認識,並且進而決意取走之主觀心態,即具竊盜故意;所謂不法所有意圖,係行為人自己或使第三人僭居所有權人的地位,排除原所有權人或持有人對物的支配地位,而行使類似所有權人對於物的支配權而言。被告黃女娟、張桂蓉、蔡佩芸(下合稱被告3人)知悉員工資料為告訴人所有,且其等對該物並無合法權源,方會利用仍在職之被告黃女娟竊取,倘被告3人認為其等對各自之員工資料享有合法權源,理應逕向告訴人請求返還,或當被告黃女娟取走時,主動告知告訴人已將自己之資料取回,然被告3人卻私下取走,事後亦未通知告訴人,且經告訴人察覺後,被告黃女娟即將所竊取黃女娟之員工資料返還(張桂蓉、蔡佩芸之員工資料因遭撕毀而無法返還),足證被告3人應知悉所竊取之員工資料為告訴人所有,而仍決意取走以排除告訴人對員工資料之支配地位,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3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被告3人係因擔心員工資 料上記載之個人資料置於告訴人處,恐遭告訴人之男友利用而對其等不利,且告訴人並未為其等投保勞、健保,不知悉所竊取之資料屬勞動基準法規範之內容,始基於保護個人資料之目的,取回上開個人員工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惟被告3人若擔心員工資料上之個人資料遭他人使用,而欲取回員工資料,應循正當途徑向告訴人請求取回,或請求告訴人對其等之個人資料進行適當之保護措施、避免外洩,然被告3人均未曾向告訴人為上開請求,即未經同意,私下商議後透過仍在職之被告黃女娟藉職務之便恣意取走,被告3人所為實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及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因告訴人不欲調解,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失,此有本院電話紀錄存卷可查(本院卷第15頁),復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3人之前科素行,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得之物品,其中黃女娟之員工資料已返還告訴人,此經告訴人陳明在卷(警卷第19頁),至張桂蓉、蔡佩芸之員工資料,依被告黃女娟、張桂蓉於警詢時分別供稱:已將竊取之張桂蓉、蔡佩芸員工資料撕毀等語(警卷第4、9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衡酌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價值不高,若宣告沒收或追徵,恐徒增執行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038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黃女娟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之夏沐晴有限公司 ( 下稱夏沐晴公司)之櫃檯會計、張桂蓉與蔡佩芸係夏沐晴公司之前員工,于宥安係夏沐晴公司之負責人。黃女娟、張桂蓉與蔡佩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3 日13時22分許,在夏沐晴公司,由黃女娟徒手竊取黃女娟、 張桂蓉及蔡佩芸之員工資料表各1張,得手後黃女娟即將張 桂蓉及蔡佩芸之員工資料表分別交予張桂蓉及蔡佩芸,張桂 蓉及蔡佩芸即將其等之員工資料表撕毀丟棄,黃女娟於于宥 安追討時,即將其員工資料表返還之。 二、證據   ㈠被告黃女娟、張桂蓉及蔡佩芸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于宥安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害報告單、委託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 證明單、照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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