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2
案號
CYDM-113-嘉簡-1443-20241212-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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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沈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沈幸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陳沈幸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陳沈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並增列「被告陳沈幸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3年4月29日(113)惠醫字第000355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其所涉另案,經送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為:被告為失智症及病態偷竊症之個案,觀其病史,心理衡鑑結果,以及針對案件前後各時間點之陳述研判,被告於案發時其狀態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有違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程度,然應已達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此有該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參。上開醫院依據被告之個案史、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腦波檢查等結果、心理衡鑑報告等資料為前述判斷,並無悖於經驗法則,其鑑定意見自屬可採。本院參酌上開鑑定意見、被告身心狀況及本案各次犯罪情節,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雖因上述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顯著下降之程度,然尚未達完全欠缺之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本案犯行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有前述病症而於辨識 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為本案犯行而侵害他人財產權,固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竊盜手段為徒手,竊得物品之品項、數量與價值,被告之女嗣後給付2,600元給告訴人,告訴人葉○○表示無欲追究本案刑責【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健康狀況(見本院卷第36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被告竊得之物雖未扣案或合法發還,但依前述,告訴人 所受損害實已獲得填補,並審酌被告已屆高齡及其生活、健康狀態,倘若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恐有過苛之情形,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已無庸再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郭振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43號 被 告 陳沈幸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沈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0月1日14時50 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與○○路00巷口,徒手竊取葉○○所有插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鑰匙1串,內有鑰匙4支及感應磁扣1個,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葉○○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沈幸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委託書、被害報告單、駕駛資料、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