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嘉簡-1444-2024112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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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清輝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清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受有如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 竟為本件竊盜犯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本件所竊取告訴人邱○凱管領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業經員警扣案發還予告訴人,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中度身心障礙、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酷比涼二合一清新薄荷精油棒1支及利捷維有酵葡萄 糖胺1瓶,業由員警發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444號 被 告 王清輝 選任辯護人 陳柏達律師(法律扶助,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清輝於民國113年10月3日4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超商新嘉院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邱○凱管領之酷比涼二合一清新薄荷精油棒1支及利捷維有酵葡萄糖胺1瓶(已發還),得手後離開現場。 二、案經邱○凱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清輝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邱○凱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委託書、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 報告單、責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 監視錄影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因 強盜、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73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甫於111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甫因強盜之財產犯罪案件經判決有罪並執行完畢,旋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見被告對於奪取他人財產之案件有特別之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如適用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至於發生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核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