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遺失物

日期

2024-12-27

案號

CYDM-113-嘉簡-1447-202412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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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2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諭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侵占他人遺失物,造成告訴人之不便,實非可取 ,復斟酌被告之犯後態度,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以及被告於警詢自陳之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考,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犯後己與告訴人調解,履行賠償完畢,均如前述,信經此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侵占財物,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賠償完畢如前,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實際歸還,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 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88號   被   告 林育諭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諭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15時21分許,在嘉義市○區○○○ 路000號(玩很大資訊電競館)拾獲李政和所遺失之錢包乙只《內含身分證、健保卡、駕照、信用卡及新臺幣(下同)1700元等物品》,得逞後隨即騎乘MVY-7957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至嘉義市西區中正公園內,再將錢包內之1700元侵占入己後,其餘物品棄置於公園內。 二、案經李政和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育諭自白取走錢包後,再丟棄於公園否認 拿走現金云云。(二)告訴人李政和指訴。 (三)拾得物陳報單、收據及認領拾得物領據。(四)監視器翻拍照片6幀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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