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CYDM-113-嘉簡-1448-20241226-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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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文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文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文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聚集不特定人賭博,藉此牟利,其犯罪型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持續反覆聚眾賭博以營利,以及參與賭博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其行為應屬前揭學理上所稱具有營利性之重覆特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揭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被告與邱秀涼等人(邱秀涼等人之賭博犯行,另由本院以113 年度嘉簡字第1189號判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手段獲取財 物,參與賭博之經營,助長賭風之盛行,妨害社會風氣,影響正常之社會經濟活動,自非可取。於警詢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退休,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並參以其犯後否認犯行,考量本件賭博規模、期間、犯罪動機,暨曾有賭博之前案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正雄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慈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42號 被 告 邱文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左: 犯罪事實 一、邱文權綽號阿榮,係邱秀涼之弟。緣邱秀凉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何俊宜於113年5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月6日16時25分為警方查獲時止,提供其位於嘉義市○區○○段000地號上之工寮予邱秀凉經營賭場,供不特定賭客進行「鏈寶」賭博,邱秀凉(業已另案聲請簡判)指派其女兒邱塏庭(業已另案聲請簡判)在場收取賭資,並僱用其弟邱文權在場擔任搖鏈寶工作,以及張何志、吳聯煌及林仁宏(以上三人業已另案聲請簡判)負責招攬與開車接送賭客,吳木炎(業已另案聲請簡判)則在場把風,復陸續邀集吳林雪娥、廖慶棟、林輝、饒榮峰、朱勇戰、許順淵、賴文章、王俊輝、吳宏文、張嘉哲、許進平、林弘修、張瓊文、陳可蓉、蕭錦春、郭秋月及陳游金枝(以上17人業已另案聲請簡判)等賭客到場賭博。賭博方式由邱秀凉提供鏈寶由邱文權在場擔任搖鏈寶工作(含寶心)1個、押注圖表帆布、押注代號夾子等物作為賭博器具,參與賭博之人輪流自任莊家與其他賭客對賭,賭客每把投注最少為新臺幣(下同)500元,可於1至4號號碼中,任選1個號碼押注,賠率為1比1、1比2或1比3,若莊家所擲出骰子點數為賭客所押注之號數,該賭客即贏得該次賭局,莊家須依照賭客所押注之金額,以上開賠率支付賭金予該賭客;若賭客未押中莊家所擲出骰子之點數,莊家即贏得賭客所押注之所有賭金,每2,000元押注金邱秀凉可抽取100元之抽頭金,而以此方式牟利。嗣經警於同年7月6日16時25分許,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邱秀凉等人在場賭博,並扣得鏈寶代號夾1批、押注圖表帆布1張、籌碼1批、鏈寶機率表6張、現金320萬8,900元等物(另案扣押),然邱文權則趁亂攜走鏈寶心逃離現場。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邱文權僅坦承受僱其姐邱秀涼在賭場幫 忙等情。然查,其在場主持擔任搖鏈寶工作參與賭博犯行,已據證人吳林雪娥、饒榮峰、許順淵、陳可蓉及蕭錦春於前案警詢及偵訊時所陳情節相符,且警方當場查扣物品確實未扣到鏈寶心等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稽,顯見證人蕭錦春證述「被告乘亂逃離時帶走鏈寶心」等情所言屬實。此外,復有本署113年偵字第7765號簡易判決處刑書附卷足憑,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第268條 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與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