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YDM-113-嘉簡-1449-20241203-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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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4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將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滷味攤販、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因無法入內行竊而心生不滿,憤而以腳踹踢告訴人餐廳廁所大門,造成廁所大門損壞,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實有不該;3.犯後坦承犯行,但對毀損動機供詞避重就輕,未見悔意;4.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5.前有竊盜、毀損、洗錢防制法、不能安全駕駛等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366號 被 告 黃文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將於民國113年7月18日4時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至賴育敏所經營位於嘉義縣○○鄉○○村○○0○0號(佐藤捲捲餐廳)外徘徊,見四下無人之際,意圖侵入行竊而強拉該餐廳大門及窗戶,惟因大門及窗戶均深鎖無法入內,而心生不滿,遂基於毀損之犯意,走至該餐廳廁所大門外,以腳踹廁所大門方式,致該廁所大門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賴育敏。 二、案經賴育敏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文將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賴育敏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31張及廁所大門受損照片乙張在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報告意認被告 所為另涉犯竊盜罪嫌等情。惟查,被告僅於意圖侵入行竊而強拉該餐廳大門、窗戶及破壞厠所大門,而未能得逞階段,並無入屋搜取財物之證據,即難謂已著手於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要難遽以竊盜未遂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與毀損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述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昭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謝凱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