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嘉簡-1452-2024112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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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78 號、113年度偵字第2226號、113年度偵字第2439號、113年度偵 字第2440號、113年度偵字第3989號、113年度偵字第3990號、11 3年度偵字第4038號、113年度偵字第4170號),經訊問後被告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505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源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扳手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瑞源與周宏昌(經本院另案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2時29分許,共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為王瑞源),至嘉義縣○○鄉○○村00號旁邱OO所管理之福德宮,分別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老虎鉗、扳手破壞添油箱上之鎖頭,竊取箱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王瑞源於警詢時、偵查中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邱OO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報告。  ㈣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  ㈤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  ㈡被告與同案共犯周宏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 需,竟隨機鎖定目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卷第128頁),及犯罪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未扣案之扳手1支為被告於本案行竊時所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不諱(見本院易卷第116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程序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高嘉惠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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