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7
案號
CYDM-113-嘉簡-1453-202411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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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宥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1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宥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貳包(驗 餘淨重共計陸點零柒捌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貳拾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肆點捌 柒公克,含包裝袋貳拾參個),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3」刪除,同行「含在」更正 為「含有」,如附表編號2「35.39公克」更正為「25.39公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江宥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檢察官雖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 節已負舉證責任。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有妨害自由之前案 記錄,素行難謂良好,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為本件犯行,殊不足取,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持有愷他命2包、毒品咖啡包23包之數量,及其總純質淨重,持有之目的,係為供自己施用,持有之期間,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1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愷他命2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3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之。 (二)扣案之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個、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 啡包之包裝袋23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均沒收之。 (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雖為被告所有,然為被告日常聯絡朋友所用,故與本案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4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98號 被 告 江宥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江宥澄曾因妨害自由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 8月23日,以111年度嘉簡字713號判決,判決有刑徒刑3月,並於111年10月3日確定,甫於112年4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悛悔,知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的歌神KTV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虱目魚」的成年男子身分不詳之人,以每公克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的價格,購入9公克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共1萬1,700元),且以4,000元的價格,購入附表編號2、3所示的含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的毒品咖啡包。因江宥澄將愷他命,供自己施用,餘附表編號1所示的愷他命。江宥澄以上開方式,持有附表所示之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9時58分許,在嘉義市○○街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自用小客車,違規路邊紅線停車未熄火,警察盤查,警察發現愷他命的味道,江宥澄主動交出且同意搜索,因而扣押如附表所示的毒品,始被查獲。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江宥澄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警察之採證照片、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200012號、報告日期: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13號、報告日期:113年2月16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書(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6024731號)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的扣押物可資佐證,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江宥澄所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為毒品一部分之包裝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押物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請均不予宣告沒收。 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江宥澄所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的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被告江宥澄堅決否認涉有何意圖販賣毒品的犯行。報告意旨僅憑警察盤查違規路邊紅線停車的被告,扣押第三級毒品之情節,而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可是,本案並無購毒者(俗稱:藥腳)的事證,扣押的行動電話機具(含SIM卡)送數位採證後,尚無發現可疑之對話紀錄及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況且,經調取系爭車輛的車牌辨識紀錄,無法分析毒品藏放地點,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0月2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8319號函在卷足憑。從而,無事證足以認定涉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的行為,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涉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嫌,故此部分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但是,若認定成立犯行,與上開提出公訴的犯行,是同一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請併合審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