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日期
2024-12-24
案號
CYDM-113-嘉簡-1455-20241224-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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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科溢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2445號、第12447號、第12902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 、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與告訴人爭執、毀損告訴人之 物品等行為,堪認均已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身心狀態,使告訴人難以正常生活、安然度日。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皆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痛苦、恐懼之感受,而達到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之程度,而屬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是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依前揭判決意旨,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就被告本案3次犯行,同時論以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第4款,容有誤解。 ㈢核被告乙○○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所為 ,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4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母子關係 ,被告明知本案保護令之旨,卻無視該禁令,仍一再前往告訴人住處,對告訴人施加言語暴力,甚至毀損告訴人物品,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生痛苦、恐懼之感受,使其無法平靜生活。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㈥另依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被告另有其他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起訴,該等案件與本案可能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爰不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行刑,以保障其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由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45號、第12447號、第1290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乙○○係甲○○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 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2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不得對於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嗣同法院於113年5月17日以113年度家護聲字第47號延長有效期限至115年5月12日);賴淑麗復聲請變更通常保護令,經同法院於112年12月19日以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06號裁定增列:乙○○應在112年12月31日上午12時前遷出甲○○之住居所(地址:嘉義縣○○鄉○○村○○街000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甲○○,並應在前述遷出後,不得進入上開住居所,應完成指定之處遇計畫。詎乙○○已知悉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及增列之內容,且遷出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10月5日12時許,進入嘉義縣○○鄉○○村○○街000號和甲 ○○發生爭吵,並將甲○○之手機1支摔壞(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㈡於113年10月9日21時50分許,進入嘉義縣○○鄉○○村○○街000號 和甲○○發生爭吵,將煮麵之鍋子及甲○○之手機1支摔到地上,致令該手機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㈢於113年10月2日19時24分許,進入嘉義縣○○鄉○○村○○街000號 和甲○○發生爭吵,並推倒電風扇,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害報告書、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 度家護字第2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聲字第106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家護聲字第47號民事裁定、家庭暴力通報表、照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