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CYDM-113-嘉簡-1456-20241213-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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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包玖包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冠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該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徒刑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難認其有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 ,竟竊取超商貨架上之商品,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另參酌被告本案竊得財物之價值以及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等,併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其自陳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遊戲點數包共9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鄭富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念儒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02號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冠均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2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甫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8日20時18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OO門市內,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遊戲點數包9包(共價值新臺幣821元),得手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店長何OO清點貨品時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OO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冠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何OO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害報告單各1份、現場照片4張、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係屬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所犯與前案犯罪罪質相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對他人財產欠缺尊重,對被告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應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察官 柯文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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