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嘉簡-1457-2024112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5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含包 裝袋玖個,驗餘淨重共貳拾捌點參捌玖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 「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更正為「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7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00000000000號」,更正為「113年10月15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示部分之記載(如附件,聲請人未就是否符合累犯為主張或說明,是本院自無從認定被告陳宏曄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及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審酌此素行紀錄)。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方宣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396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犯 罪 事 實 一、陳宏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 毒聲字第2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31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陳宏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9月18日17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3年9月18日21時26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麗景汽車旅館203號房內,執行擴大臨檢勤務時,查獲陳宏曄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毛重31.31公克,驗餘淨重28.3893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3.43公克,驗後總淨重2.9912公克)及K盤1個(內含鐵片1張及愷他命殘渣),而查悉上情。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 且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10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861號、00000000000號鑑驗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