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文書等

日期

2024-11-28

案號

CYDM-113-嘉簡-1458-20241128-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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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承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0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承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詐欺取財罪, 累犯,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 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1張、電子簽帳機上偽造之「吳亞真」署名,均 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1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額 共計新臺幣6,674元,追徵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犯罪事實:羅承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8月2日上午10時7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前人行道,見吳亞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機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中皮夾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1張,得手後離去。 (二)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於同日 上午10時57分許、11時1分許,在嘉義縣○○鄉○○路00號統一超商英巧門市,持上開信用卡分別消費487元、6千元,並於該6千元之電子簽帳機上,偽造「吳亞真」之簽名,交付給超商員工行使,虛偽表示吳亞真刷卡消費商品之意,使該超商員工及中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購物付款行為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或其授權之人使用該信用卡交易,進而允許刷卡消費。足以生損害於吳亞真、統一超商及中信銀行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又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前往嘉 義縣○○鎮○○路00號統一超商大林門市,持上開信用消費187元購買商品,使該超商員工及中信銀行均陷於錯誤,誤認上開購物付款行為係有權使用該信用卡或其授權之人使用該信用卡交易,進而允許刷卡消費。 二、證據名稱:被告羅承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告訴人吳亞 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害報告單、監視器影像截圖、遭盜刷信用卡交易明細。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竊得之信用卡1張、現金1,100元,為其竊盜之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信用卡1張,因卡片本身價值低微,如不能沒收時,則不予追徵價額。 (二)被告於電子簽帳機,偽造「吳亞真」之簽名,則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亦不予追徵價額。 (三)被告盜刷信用卡而詐得之超商商品,為其犯罪所得,然被 告陳稱部分商品已使用完畢,部分商品已送朋友,爰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共計6,674元。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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