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嘉簡-1459-2024112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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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俞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20號 ),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071號),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俞慧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補充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俞慧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用電戶與台電公司間存有供電契約關係,台電公司依約將 電力輸送至用戶端,自有同意將該電力移轉予該用電戶使用之意,而台電公司為依量計價收費,並在用電戶端安裝電表,於用電戶用電時,即由電表累計用電量,並定期派員抄表取得電表度數後,依該度數計價按期向用電戶收取電費。如用電戶為節省電費支出,擅自變更電表構造,使電表計算實際用電量功能失準,因該用電戶改變電表構造前後繼續使用電能,均係經台電公司依約同意移轉使用,核與「未經他人同意」,以和平手段將他人持有之物移入自己或第三人支配管領之刑法竊盜罪構成要件不符,但該用電戶故意使電表失準少計實際用電度數,台電公司因誤認依該電表抄得之度數為真,陷於錯誤,逕依該少於實際用電度數計價收取電費,用電戶因此獲得少繳電費之利益,自係向台電公司施用詐術,藉此獲得少繳電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而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犯行無疑。至於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雖有規定「竊電罪」,惟電業法已於民國106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全文97條,並自公布日施行,已刪除該法第106 條第1 項「竊電罪」規定,本案自無修正前電業法第106 條第1 項「竊電罪」之適用,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人,就前開 詐欺得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以本案之方法,使電表失效不準,而自112年6月初某日 起每日竊取電流使用,迄至113年1月29日上午11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乃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一個行為繼續為竊電行為之實施,為繼續犯,僅論以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3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因貪圖節省電費,竟以本案方式詐取電力使用, 損及電費負擔之公平性,無異將個人之用電成本非法轉嫁,當值非議;惟念被告近5年均無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已與告訴人台電公司達成和解、竊電之時間非長、涉犯本案之犯罪動機及手段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家庭生活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貪念、短於思慮,致罹本罪,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繳清追償之電費,在經此偵查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前已曾有案情相似之案件經檢察官職權不起訴而再犯本案乙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之規定,聲請撤銷對其所為之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前二條之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即詐得短支電費之不法利益,原應依法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全數補繳電費、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如於本案中就犯罪所得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對被告而言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志川到庭 執行職務。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件: 犯罪事實 一、杜俞慧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向楊永興承租嘉義市○區○○ 街000號7樓房屋自居,其為節省用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杜俞慧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酬金,委請「阿龍」於112年6月初某日,在上開房屋地下一樓,以不詳器物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為該房屋所裝設之電號00000000(電表號碼:00000000號)電表封印鎖、外殼破壞撬開(涉犯毀損文書罪嫌部分未據告訴),隨即以不詳方式將該電表內之計量蝸桿折彎,致使該電表內之計量齒輪無法完全契合,因而無法精確計量用電度數,致台電公司因此陷於錯誤,依該改造後之電表所計量之度數收取較少金額之電費,杜俞慧即藉此獲得電費短支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經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會同員警於113年1月29日11時許,在上述房屋執行稽查,因而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俞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6月初某日,因「阿龍」出示上載「省電」字樣之名片,因而以1萬元之酬金,委請「阿龍」以修改電表方式省電。 2 告訴代理人張智嘉、黃正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台電公司稽查人員於113年1月29日11時許會同警方對被告承租使用之房屋執行稽查時,發現告訴人裝設於本案房屋之電表封印鎖、外殼經人破壞撬開,該電表內之計量蝸桿亦遭折彎,致該電表之內部齒輪無法完全契合,用電度數之計量因此失準,告訴人不察該情,因而依改造後之電表計量之度數,短收電費。 3 告訴人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電表內部計量蝸折彎影像列印資料2張、扣案電表、同字鉛塊各1個、封印鎖2個。 告訴人設置於本案房屋之電表外殼、封印環之封印鎖遭撬開,電表同字鉛塊被移除,電表內部計量蝸桿被折彎,該電表之計量齒輪間契合因而不全,致該電表之計量因此失準,計量之度數較一般電表短少。 4 本署109年度偵字第5652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曾以相類手法破壞、改造其他租屋處之電表,致使該電表之計量齒輪契合不全,用電度數計量因此失準。被告歷經該前案之司法調查,主觀上已明知以上揭手法遂行省電節費之目的,為法所不容之犯罪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