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護照條例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CYDM-113-嘉簡-1460-20250227-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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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370號),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受理後(113年度簡字第2005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訴字第423號),並以管轄錯誤為 由,判決移轉管轄於本院,嗣經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 度訴字第3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豪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將護照交付 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信豪明知所申辦中華民國護照(護照號碼:00 0000000號,下稱A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下稱B護照)未遺失,不得謊報護照遺失,亦知悉任意將所持護照出售,可能遭犯罪集團將護照變造後作為人口販運、偷渡等國際性跨國犯罪之工具,竟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3年1月20日至同年月21日間某日、104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27日間某日,在嘉義市○區○○街00號附近,以每本護照新臺幣(下同)8,000元代價,分別將A護照、B護照販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之人,將上揭護照當面交付與「阿賢」,以供他人使用。復林信豪於前開各次交付後,分別於103年1月22日、104年12月28日,向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謊報A護照、B護照遺失,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護照遺失申報管理之正確性。嗣不詳之人於不詳時間、地點,將林信豪B護照上之個人資料變造為林建志之個人資料,並更易護照上照片,交由不詳之人供持以冒名使用。 二、本案證據:  ㈠被告林信豪於警詢、偵查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8年5月1日領一字第1085117269號函及附件1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52號【下稱偵3952】卷第75、77至81、83頁)。㈢署名「林建志」之變造中華民國護照1份(見偵3952卷第89至91頁)。  ㈣內政部移民署機場出入境資料1份(見偵3952卷第101頁)。  ㈤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3份(見偵3952卷第103至104、107至 108、111頁)。  ㈥中華民國護照遺失申報表2份(見偵3952卷第105、109頁)。  ㈦護照資料查詢結果確認單1份(見偵3952卷第110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護照條例業於104年6月10日公布修正,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第31條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又修正後護照條例第29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一、買賣護照。」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規定提高法定刑刑度及罰金刑額度,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  ㈡按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之規定,條文用語係將「將護照交付 他人」、「謊報遺失」之客觀要件並列,並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為主觀要件,惟單純謊報遺失並無法達於供他人冒名使用護照之目的,是該條所規範之客觀行為應為「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或「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2種。若將護照交付他人後前往警察機關謊報,係出於同一之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目的,為實施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之階段行為,僅論以一罪。又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固同時發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對不特定人誣告」之結果,然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所稱「謊報遺失」,參照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所稱護照遺失或滅失,指遺失或滅失未逾效期護照之情形。」(按修正前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可參),且護照申請及核發辦法第16條第1項規定:「遺失護照,向領事事務局或外交部各辦事處申請補發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一、警察機關出具之遺失報案證明文件。但在國外、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遺失護照,得以附記核發事由為遺失護照之入國證明文件或已辦妥戶籍遷入登記之戶籍資料代替。二、其他申請護照應備文件。」(按修正前護照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2項規定可參),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謊報遺失」,自係指向警察機關謊報遺失;而「謊報遺失」復係該條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具有「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性質,自不另論罪(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144、1145、1146號,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 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  ㈣被告2次將其護照交付「阿賢」後,即前往警察機關謊報,乃 係出於同一之使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目的,為實施「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之階段行為,均僅論以「將護照交付他人且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1罪。至於起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嫌」,雖有未洽,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業已載明被告將其護照交付「阿賢」後,於上開時、地向警員謊報其護照遺失等情,已無礙於其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且此部分僅係同條項之行為態樣增加,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向警察機關謊報其護照遺失之行為,揆諸上揭說明,其所為雖涉有「未指定犯人誣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然前開所為均屬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自不另論罪。至於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前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揆諸上揭實務見解及說明,容有誤解,於此敘明。再者,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因被告前開所為均屬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之一而不另論罪,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實務見解及說明,本院自毋庸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被告就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對價方式將所申辦之 護照換取現金,復再向警察機關不實申報護照遺失後,進而向外交部辦理護照補發,其等所為妨害我國主管機關對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助長國際間偷渡犯行猖獗,所為甚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損害,再審酌被告於本案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家庭生活及身體等(見訴字卷第5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等情,經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分別將護照以8,000元之代價出售予「阿賢」,前揭報 酬為其犯罪所得(共16,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案,而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亦麟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嘉易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護照條例第24條 偽造、變造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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