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31
案號
CYDM-113-嘉簡-1461-20241231-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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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月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 速偵字第1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月圓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徒手竊取他人停放門口之 腳踏車,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應有悔意,幸旋為被害人發覺並追回,減輕損害(見 警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 等節,暨其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參警、偵訊筆錄所 載、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竊得腳踏車業已發還 ,如前所述,爰不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