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日期
2024-12-30
案號
CYDM-113-嘉簡-1464-20241230-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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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唐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20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唐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BGL-7293」車牌貳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田唐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 車輛)之車牌於民國113年6月2日遭監理機關吊銷,為求繼續駕駛車輛上路,竟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先於113年9月27日,在蝦皮拍賣網站上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購買偽造之「BGL-7293」號車牌2面後,將之均懸掛於本案車輛上,並於113年9月30日,駕駛上開車輛上路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牌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13年9月30日下午2時55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警查詢後察覺車牌所示車輛資料與車身不符,始悉上情。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田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㈢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籍 查詢資料、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汽車牌照吊銷執行單、本案車輛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之原車牌遭 吊銷,為求能繼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竟購買並懸掛偽造車牌後,駕駛本案車輛上路,顯然無視監理機關對於車牌之行政管制措施,亦有損交通管理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為自用小客車車牌及其數量、行使之期間尚稱短暫、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扣案「BGL-7293」車牌2面,係被告購入用以懸掛在本案車輛 並駕駛上路之偽造車牌,業如前述,核屬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刑法第212條、第21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官怡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佳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