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03
案號
CYDM-113-嘉簡-1465-20241203-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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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文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文聰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郭文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對於他人財物有失尊重,應予非難,惟念其警詢時坦承本案客觀罪事實,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無前科素行、所竊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竊得之運動鞋1雙,係其犯罪所 得,惟其業已發還告訴人,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8號 被 告 郭文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文聰於民國113年8月19日凌晨4時44分許,在嘉義市○區○○ 里○○街000號3樓之林俊佑住處前,見林俊佑所有放置在上開住處門前鞋櫃上之運動鞋1雙(NIKE廠牌、價值新臺幣3,0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運動鞋,得手後旋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林俊佑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後通知郭文聰到案,郭文聰交付上開運動鞋予林俊佑領回(已實際發還林俊佑),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文聰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林俊佑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警員羅元宏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紙、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運動鞋1雙,業已由被告交付被害人領回,有警員羅元宏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在卷可佐,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