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日期
2024-12-23
案號
CYDM-113-嘉簡-1466-20241223-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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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瑞添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462號、112年度偵字第134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1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瑞添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鍾瑞添與甲○○為○○,原本同住在嘉義縣○○鄉○○村○○0號,其 等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鍾瑞添分別對甲○○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112年9月7日18時24分許,在上址住處內,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在甲○○之房間外拍打窗戶,並對甲○○恫稱:「要殺了妳」、「吃完飯後,準備等死」等語,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詞,恐嚇甲○○,致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鍾瑞添因對甲○○有上開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112年10月31 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68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命其不得對甲○○實施家庭暴力或騷擾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鍾瑞添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仍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2年12月31日21時40分至22時30分許,在上址住處客廳,對甲○○口出:「你如果有神經病的話,你就住在家安靜就好,不要在那邊不知道玩些有的沒有的,大家生活都很辛苦,你在外面沒有謀生能力,在家裡安靜就好 不要和我在那邊講些有的沒有的」、「你這個有神經病的人,真的要去神經病院治療一下」、「有精神病要趕快送去醫院治療」、「不然你自己出去外面,你做工作證明,...工作證明拿出來給人看」等語,以此方式騷擾甲○○,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鍾清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 人李宜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保護令裁定、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2年11月2日保護 令執行紀錄表、本院113年11月28日勘驗筆錄及附件勘驗報告各1份;執行保護令現場照片2張、案發現場照片8張。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 ,並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然針對被告本案應加重其刑之事項,起訴書僅敘明「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顯未就「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從而,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參照上開說明,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 1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 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 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