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9

案號

CYDM-113-嘉簡-1471-20241129-1

字號

嘉簡

法院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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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偉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拾壹萬壹千參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 4項、第2項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罪。被告協助少年坐檯陪酒之低度行為,為媒介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蘇揚智就上開意圖營利媒介使少年坐檯陪酒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上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係針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依該條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意圖營利多次媒介A女坐檯陪酒,屬在密接時空環境下 ,侵害同一之法益所為,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檢察官認應論以集合犯,尚不足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 竟媒介、協助未滿18歲之A女在酒吧內從事坐檯陪酒工作,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扭曲少女之價值觀外,亦不利於少女之成長,並衡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本件期間、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11萬1,300元,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 利用兒童或少年從事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 侍應工作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未改善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移請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命其停業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利用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 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坐檯陪酒或涉及色情之伴遊、伴唱、伴舞等行為 ,處3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 。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93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間某日起,從事媒介女子至嘉義市「歌神K TV」、「瑪格KTV」、「合家歡KTV」、「香格KTV」等處所坐檯陪酒工作,其與蘇揚智(警方偵辦中)均明知代號BN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係未滿18歲之未成年少女,竟仍共同基於媒介、協助使少年為坐檯陪酒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113年4月9日起至同年5月底某日止,每日工作時間自當日22時許至翌日5時許,以坐檯1個小時,可向不特定之酒客收取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坐檯費用,聘用A女在上開KTV內從事坐檯陪酒之行為,A女可分得每小時1,000元之報酬,甲○○可抽取每小時300元,共計獲得11萬1,300元之犯罪所得。嗣為警接獲社會局轉報疑似有兒少從事陪酒工作,經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A女之母代號BN000-Z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被告、同案被告蘇揚智與被害人A女之微信對話截圖14張、證人A女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45條第2項 前段、第4項之意圖營利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罪嫌。被告意圖營利,媒介、協助使少年坐檯陪酒,因其行為本質上係因職業性及營業性行為而具有反覆多次實施之性質,且其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內,在同一空間反覆從事性質類似之犯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媒介、協助以營利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1萬1,300元【計算式:53日(被害人A女 工作日數)*『7(A女每日工作時數)*300元』=11萬1,3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法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察官  徐鈺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幸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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